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巷**号赵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米黄色的海宝牌HK22100-1三轮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上午在凤阳县**镇以10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他人,并将所卖赃款全部挥霍。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三径书院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蚌埠市发展个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涉案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蚌刘路铁路王道口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票据信息;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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