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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199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金寨县现代产业园正和一中门面皖西老母鸡门前时,用地上捡到的电瓶车钥匙试开停放在皖西老母鸡店门前的电瓶车,将储某某停放的电瓶车开启并盗走。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电瓶车价格为2752元。

案发后,电瓶车经公安机关发还给储某某,王某某赔偿储某某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9月3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丝雨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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