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徽州区**广场**超市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J****8红色本田汽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300元。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徽州区**农贸城附近,从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火腿店内盗窃四支火腿。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吴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辨认、搜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褚强强
检察官助理:王力颖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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