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区**镇**排**号,无固定住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装有钢筋钳、改锥、刀具、钢钉等工具的背包在安阳市殷都区平民村铁路水电家属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盟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5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薛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6.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青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指监视居住于安阳市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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