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2015年、2017年两次因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宾县宁远镇宁远村周家屯(艾家屯)大桥北道玉米地盗窃站杆玉米棒,共盗窃玉米棒大约50斤左右,将玉米棒盗窃回家后玉米粒用于喂鸡使用。
2020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奶奶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在宾县宁远镇宁西村大北农猪场东道东西两侧玉米地盗窃站杆玉米棒,共盗窃玉米棒约500余斤。2020年10月9日8时许,王某某和李某某到宁远镇赵某某收粮点贩卖盗窃而得的玉米棒,共获利308元钱,王某甲分的100元钱,李某某分得160元,剩余钱归王某某所得。
2020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宾县宁远镇烟站西道玉米地盗窃成堆的玉米棒,共盗得玉米棒约500余斤。2020年10月19日早,王某某和王某甲到宁远镇镇赵某某收粮点贩卖盗窃而得的玉米棒,共获利286元钱,王某甲分得100元,剩余钱归李某某所得。
2020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在宾县宁远镇宁西村边家屯南道口西约400米道南玉米地(大北农猪场北地)盗窃站杆玉米棒,共盗窃玉米棒约600斤。2020年10月20日早,王某某和李某某到宁远镇张某某收粮点贩卖盗窃而得的玉米棒,共获利396元钱,王某甲分得100元钱,李某某分得296元钱。
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交通工具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赵双连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1年2月2日
(此业务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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