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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财物,于2011年11月14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肥城市**镇、新城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平阴县等多地,趁无人之际,多次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二轮车及电瓶。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石横镇新合作大楼**楼**处,窃取牛某某的恒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275元。

2.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号楼**单元处,窃取周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93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号楼**单元处,窃取朱某某的祥龙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330元。

4.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处,窃取刘某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损失1000元。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300元。

5.2019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济南市平阴县**街**街路口东南角处,窃取常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

6.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市民广场南侧,窃取尹某某的金箭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980元。

7.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村**号楼**单元处,窃取尹某冉的小鸟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225元。

8.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号楼**单元处,窃取尹某梅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575元。

9.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号楼**单元处,窃取程某某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330元。

10.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号楼**单元处,窃取刘某云的爱德森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320元。

11.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镇**号楼**单元处,窃取廉某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126元。

12.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天桥大市场南门处,窃取高某某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900元。

1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天桥大市场南门处,窃取王某彤的澳柯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594元。

14.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肥城市**街道**房**处,窃取张某祯的永久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1328元。

15.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济南市平阴县**路**处,窃取韩某某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娄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韩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596元、电瓶价值230元。

16.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至肥城市人民医院停车处,窃取李某的宗申牌电动二轮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李某。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1540元。

17.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济南市平阴县铸城工地大门南侧,窃取张某的台铃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1445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作案17起,经物价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钥匙等物品一宗;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2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等19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若茜

检察官助理纪文达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物证:帽子一个,墨镜一个,钥匙25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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