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检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阳高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1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2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将古城村十字街路口佛海超市的卷闸门撬开,盗得1000元现金和七条香烟,经评估,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60元。2008年5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郝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再次将佛海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后因被店主发觉,未盗得财物。
2、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古城**超市的卷闸门撬开,盗得二百根火腿、二百五十个打火机、四个手电筒、三十个牙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507元。
3、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迎宾路某甲副食店的铁栅栏撬开,盗得十八条香烟、一百二十斤核桃、一桶色拉油。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该三人再次将这家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盗得八条香烟。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630元。
4、2007年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翻墙进入高某某村边某某家,盗得100元零钱。
5、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向前街烟酒副食水果店的铁栅栏撬开,盗得六条香烟和100元零钱。三天后,该三人再次将这家商店的铁栅栏撬开,盗得四十五条香烟、一些水果和100元零钱。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115元。
6、2007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黄土坡村一小卖部的锁子锯开,盗得二十七条香烟、十桶健力宝和1500元现金。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2050元。
7、2007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医院门口一小卖部撬开,盗得五十个打火机。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50元。
8、2007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城*甲店的卷闸撬开,后因被人发觉,未盗得财物。
9、2007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翻墙进入高某某村的一小卖部,盗得2000元现金和一部波导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为670元。
10、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迎宾路某乙副食店的铁栅栏撬开,盗得七条香烟和100元零钱,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为520元。2008年7月1日晚上,该三人再次将迎宾路某乙副食店的卷闸撬开,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未盗得财物。
11、2007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东米市街商贸副食店的玻璃打碎,盗得五条香烟、一瓶五粮液酒和一桶食用油。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1510元。
12、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东米市街常青超市的卷闸门撬开,盗得四十五条香烟、两桶食用油、两瓶五粮液酒,撬开超市一台收银机后,发现收银机里没有现金,便将收银机扔掉。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4028元。
13、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城三虎蔬菜店的卷闸门撬开,盗得五条香烟。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该三人再次将这家蔬菜店的卷闸门撬开,盗得十八条香烟和140元现金。经评估,被盗香烟总价值为1970元。
14、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东冶镇联通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得车载MP3一部、手机护屏纸十张、手机套五个。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130元。
15、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向前街副食百货店的卷闸撬开,盗得六条香烟,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为600元。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该三人再次将该店的卷闸撬开,后因被人发觉,未盗得财物。
16、2008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向前街华澳超市二部的玻璃打碎,盗得九百三十八盒香烟、两个剃须刀和三个钥匙扣。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9832.4元。
17、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城五台烟酒茶商店的卷闸撬开,盗得三条香烟,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为1790元。
18、2008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城四海通讯手机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因被人发觉,未盗得财物。
19、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东米市街佛缘阁商店的锁子锯开,盗得50元现金。
20、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城双汇冷鲜肉店的卷闸门撬开,没有盗得任何物品后离开。
21、2008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迎宾路**超市的卷闸门撬开,盗得十五条香烟,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为2095元。
22、200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沟南村沟南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后因被店主发觉,未盗得财物。
23、200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城*乙店的卷闸门撬开,盗得五颗西瓜和五斤苹果,经评估,被盗水果价值为37.5元。
24、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迎宾路万花园便利店的卷闸门撬开,盗得二条香烟。三天后该三人再次将这家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盗得六条香烟。经评估,被盗香烟总价值为1060元。
25、2008年6月5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郝某某将县城白二肉店的卷闸门撬开,未盗得任何物品后离开。
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三十二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644.9元,所得赃款由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撬门入室大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渠如鹃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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