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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工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现住抚松县**镇**楼。曾于2020年12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末,先后6次到**生鲜超市内盗窃面包、饮料等物品。经查,王某某在**生鲜超市多次盗窃,其盗窃物品包括1瓶哇哈哈AD钙奶,1双足裂袜,4瓶轰趴猫饮料,5个桃李牌天然酵母面包,1瓶百事可乐及1袋花椒。

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为5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某某某陈述;

(四)现场指认笔录;

(五)鉴定意见: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涛

2021年1月19日

附项: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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