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4********,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西,住河南省卫辉市**镇**城**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卫辉市孙杏村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卫辉市孙杏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大药房门口的路边,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一部墨绿色苹果11pormax手机偷走。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在2020年4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捌仟柒佰叁拾贰元整(87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7月6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卫辉市**镇**城**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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