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8********,汉族,文盲,新乡市**有限公司打磨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街**号,住新乡市牧野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趁新乡市**有限公司员工下班后,用公司的一辆红色三轮车为运输工具,先后五次从新乡市**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共计13块振动电机偏心块(偏心块为振动电机的配件,由钢板加工制成),将所盗物品卖给收废品人员,获赃款630多元用于自己消费。
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13块振动电机偏心块的总价值为4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新乡市振动电机有限公司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
检察官助理:崔明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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