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将其放置在床头的一部红色OPPO-R15手机盗走,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手机价值为1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5.鉴定意见:乌沙价认字[2019]第3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琪玮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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