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郑市**镇**路**小学南侧**街云中屏教育机构,将云中屏教育机构北侧空调外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郝某某、韩某某、孙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7. 新郑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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