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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栋**201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新和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方便粉丝约3袋、沟帮子鸡爪约10个、桃李面包约3个、八宝粥约4个。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在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方便粉丝2袋、泡椒鸡爪1袋、沟帮子鸡爪约6个、水果罐头1个、八宝粥1个。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在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面包约2个、泡椒鸡爪2袋、沟帮子鸡爪约10个、水果罐头1个、午餐肉罐头2个、瓜子1袋、八宝粥1个。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在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方便粉丝约3袋、泡椒鸡爪1袋、沟帮子鸡爪约5个、水果罐头1个、午餐肉罐头2个、瓜子1袋。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泡椒鸡爪2袋、速溶豆浆1袋、沟帮子鸡爪约10个、水果罐头1个、面包1个。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在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方便粉丝约2袋、沟帮子鸡爪约10个、瓜子1袋、方便粉丝约2袋、面包1个。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在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方便粉丝约2袋、沟帮子鸡爪约5个、面包1个、八宝粥1个、水果罐头1个。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在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将水果罐头1瓶、八宝粥2罐、肥皂4块、提子干1袋、筋骨棒3袋、豆粉1袋、牙膏1盒、洗洁精1瓶、酸辣粉1桶装入背包欲带出超市时,被当场抓获。

经认定,上述物品总价值约为人民币633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收条、指认照片、微信支付记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356号、6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6.视听资料: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经过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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