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非中共党员,非公职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某在林州市**镇***村**蔬菜批发店买菜时,顺手把手提包放到菜篮上。后被同样在该店买菜的被告人王某某看到,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该手提包放到自己购买蔬菜所用的透明塑料袋中,随即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经查,被盗手提包中有300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盗窃所得款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该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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