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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8********,汉族,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单元**号。2016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2月8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事先联系好一台随车吊吊车,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部美的城附近规划路32号工地挖掘机液压破碎锤(炮头)盗走,并让随车吊吊车将炮头拉至湘潭市岳塘区中部国际物流园,卖给做挖掘机配件生意的李某乙,得赃款5000元。经物价鉴定:该挖掘机液压破碎锤(炮头)价格为人民币24500元。

案发后,挖掘机液压破碎锤(炮头)被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开中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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