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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某某、田某某、冯某某(三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河南新郑市新华办祥和四街 “领邦便利”超市,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偷了273盒香烟和100余元的钢,香烟价值4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且有前科;同案董某某、田某某、冯某某均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

2、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某到案情况非投案自首。

3、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有前科,且本次盗窃为累犯。

4、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经过,且同案未成年人田某某对参与盗窃的王某某、冯某某、董某某进行了辨认。

5、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销售记录电脑截屏证实:被盗烟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值为4618余元。

6、证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某、田某某、董某某跟着王某某到了郑州新郑,吃饭期间王某某提议偷点钱去,其几个都同意了,后在当夜12点左右,其和董某某放风,田某某、王某某用铁锹把撬开了一家便利超市的门,五分钟左右,王某某抱着一个透明塑料筐里面装有香烟,田某某抱着一个钱箱出来了,其几个就到了一公园,在公园里,田某某砸开了钱箱里面有一百元左右的硬币,到宾馆里其看见他俩偷了有芙蓉王、帝豪、黄金叶、玉溪、大苏、小苏、软盒中华、硬盒中华、利群、黄鹤楼、红塔山经典、七匹狼、南京、红旗渠等香烟,这些烟具体多少盒其不知道,后王某某和田某某把这些烟拿去卖了,卖多少钱其不知道,后王某某给其和田某某、董某某每人买了一条裤子,又给了其三人每人300元,其2000年2月16日出生,盗窃时未满16岁。

7、证人田某某证言与证人冯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其和王某某把偷来的烟卖给一烟酒店的女老板了,卖了2000多元钱,其是2000年3月10日生,盗窃时未满16岁。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其所工作的新郑市新华路祥和4街邻邦超市被盗了,被盗了有273盒香烟,100多元钱,其店里电脑上有销售盘存单,所剩多少烟电脑上有记录。

9、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6年1月12日晚其新郑市新华办祥和4街邻邦便利超市被盗了,店门把手被撬断了,收银台上的钱箱不见了,里面有100多元钱,柜台内香烟被盗了,通过查看其电脑盘存单,其被盗了273盒香烟,价值4618元。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前,经其提议其和冯某某、田某某,董某某在新郑一小超市,把超市们把手撬开,偷了一个钱箱子,里面有八九十元的钢蹦和一塑料筐子香烟,烟的品种有黄色硬盒芙蓉王、黄金叶、软包玉溪、小苏、软盒中华、硬盒利群、黄鹤楼、红塔山经典、七匹狼等,具体多少种烟、多少盒烟其记不清了,后其将偷来的烟卖给一个小烟酒店的女老板了,卖了1600元,这些钱给董某某、冯某某、田某某三个人买了一些衣服,又给了冯某某、田某某每人三百元,下余的钱其花了。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6页;

3.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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