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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某某”到沁县**物流中心应聘快递员,通过应聘后,王某某于次日捏造虚假收货人信息在**网上订购两部苹果XS MAX手机、一付苹果蓝牙耳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8月5日,该笔货物分两个包裹到达沁县**物流中心后,因无法联系收货人,快递员将这两个包裹带回沁县**物流中心。8月6日早上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沁县**物流中心将装有两部苹果XS Max 手机、一付苹果蓝牙耳机的两件包裹盗走,总价值 19356 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物品在运城市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玮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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