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0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内黄县**镇政府院内财政所宿舍处,盗窃受害人刘某某一辆红色“珍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红色“珍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
2020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内黄县**镇第一中学东墙外南北胡同一院子内,盗窃受害人李某某一辆黑色 “捷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黑色 “捷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10元。
2020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河南省**县**乡**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一辆黄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黄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61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内黄县**集**街**路南山西刀削面饭馆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46元钱。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共计3371元。
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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