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9日、1990年6月1日、1992年10月5日分别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始县城红苏路南段,盗走一辆金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小斗车、120米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一辆金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小斗车、五芯电缆线等物品价值共计58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雪莲
检察员:张秀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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