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1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在**镇**村一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害人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破损处打开驾驶室车门,用驾驶室内的螺丝刀将挖掘机的控制器总成及监控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掘机控制器总成及监控器价值人民币76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
检察员:刘俏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