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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小区**号,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小区。2018年7月27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在泰和县和吉安县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商城二楼**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VIVO牌X30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20元。

2、202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吉安县高新区**电竞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华为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累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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