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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4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2020年6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城南西路299号中共东阳市委党校门口的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浙AU****白色尼桑越野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际,通过车窗从副驾驶前方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500元。

2021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娇艳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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