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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花园岗街崇安城市广场工地仓库,用锤子砸锁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窃得价值2 581元的电线29捆以及切割机等物品。

2020年1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本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埭**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涉案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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