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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村石岩河南路*号*房,撬窗进入被害人付某某的住处,盗走现金500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案发现场一保婴丹铁盒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2.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老村*号*房,撬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盗走现金1100元人民币及一部高仿苹果手机。经鉴定,在案发现场一月饼盒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3.2013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桥头岭*区*号旁一出租屋*房,撬窗进入被害人肖某甲的住处,盗走一部HTC手机及一部杂牌手机。经鉴定,在案发现场一手机盒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4.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桥头岭*区*号旁一出租屋*房,撬窗进入被害人肖某乙的住处,盗走一对银手镯、一条银项链及现金4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案发现场一纸袋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光明区公明街道楼村新村*巷*号*楼*房,破坏阳台防护栏后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盗走两枚金戒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15.14元)及现金11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半个苹果检出的男性STR分型与被告人王某甲血样检出的STR分型相同。

6.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光明区公明街道塘家新村*巷*号*房,爬窗进入被害人尚某的住处,盗走一部黑色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及现金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案发现场一相机包装盒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斌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未缴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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