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耒阳市**办事处**居委会**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用,独自一人在耒阳市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当其步行至耒阳市**大楼**门店时,发现该店门口摆放着一台正在播放电视节目的电视机,遂将该电视机电源线拔掉,将电视机抱起后逃离了案发现场。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为1200元。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贰仟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 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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