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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街**号**号楼**单元**室。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20日因诈骗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渤海七路缘达大锅台海鲜烧烤院厂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霓光紫oppoR17手机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8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5、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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