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镇**路**号。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美食街中段,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行为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已经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对其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楠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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