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镇**中学门口左侧的小路时看到停放了六辆电瓶车,便想偷电瓶车换钱。王某某步行至**中学门口左侧停放电瓶车的地方,发现第一辆黑色小型女式电瓶车的龙头和车轮均未上锁,王某某就将该黑色的电瓶车推到了**街道李某某家中;后又步行返回到了**中学门口左侧用同样的方法将第二辆红色绿源牌电瓶车沿**中学围墙外侧小路往**中心站方向推,后因渠道旁边小路上被水坑挡住过不去,王某某就把电瓶车丢在了渠道旁边的小路上然后离开。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领条,被盗电动车照片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彭某某、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小青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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