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住瓦房店市**办事处**出租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12月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在瓦房店市**乡**集市,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的华为畅享9S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7月5日,在瓦房店市**市场大棚内,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的钱包和三星A3050型号手机盗走,钱包内共有现金715元。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20年9月23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镇集市,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的华为nova2S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20年10月5日9时许,在瓦房店市**市场,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的OPPO牌A91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10月31日,在瓦房店市**早市,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的OPPO牌A5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5起,盗窃金额共计4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赵迪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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