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西坡镇*,身份证号:622825***。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步行至宁县九岘乡*村*组韩**家住宅崖畔的羊圈中,用事先准备的麻绳拴在一只波尔种山羊的羊角上,拉着该山羊步行回家,喂养在其家中。2020年1月17日,经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宁发改[2020]23号文件认定,该羊的市场价格为2067元。案发后,以上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害人韩**的陈述;
2、 证人曹**、李**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5、 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其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
1、侦查卷壹册。
2、被告人王**现监视居住于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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