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铁检刑检刑诉〔2020〕Z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镇**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6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从海口东站乘坐C7301次列车前往三亚站。8时33分许,该列车到达三亚站,旅客程某某在排队下车时,将苹果11手机(A13/128G国行版)遗忘在3车厢4B号座位上(程当时正在用蓝牙连接该手机听音乐)。被告人王某某走到4B座位处发现该手机,在观察周边后(其背后有一女旅客,其前面即被害人程某某),其迅速将该手机拿走。当被害人程某某走到车门处时,突想起没带手机,立刻折返座位处寻找手机。同一时间,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带出火车。(其后,被害人程某某的蓝牙耳机中音乐声音也逐渐断续,最终消失。)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并将手机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1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2.书证:户籍证明、手机专卖店销售凭证等;3.证人吴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手机也已被追回,未造成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秦瑜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6.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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