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被害人林某某开设在诏安县**镇的“**造型”理发店,以借用手机为由,趁机登陆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修改其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盗刷林某某支付宝“网商贷”10000元、“花呗”7000元,王某某盗刷林某某支付宝“备用金”500元时因支付宝提示支付风险未能转账成功,综上,王某某共盗窃林某某支付宝款项17500元,以上钱款被王某某用于归还赌债。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7500元,其中17000元既遂,500元未遂,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所盗窃数额中的500元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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