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5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村**号,无固定住所。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因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对**实施盗窃,共盗窃电脑组装机箱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泸州老窖两瓶、电瓶两个、电视机一台、咖啡壶一个、杯子四个、电缆20多米、电线40多米,打火机两盒(共100个),后将盗窃的电脑机箱和显示器换购毒品吸食,泸州老窖、打火机、咖啡壶、杯子自己留用并丢失,电缆、电线被其卖掉后所得钱财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苏某某、佟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
4.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箫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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