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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3********,汉族,文盲,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中旗**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12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现因涉嫌盗窃,经通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通榆县**镇内吕某某家,将其划着的房屋后门拽开,后进入屋内将受害人吕某某放在东屋的一部香槟色OPPO手机盗走,经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现场勘查;

1通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2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茂军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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