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路**小区**号楼,盗窃一辆粉色五星钻豹牌小炫果电动车。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发现后报警。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杜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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