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家属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9日13时,在九台区工农街一道街小胖精品二手车门口,趁被害人冉某某未锁车门下车买水期间,用手打开其号牌为吉HM****的白色SUV轿车车门,将放置于车内中控台上的米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2元,女士钱包一个、卡包一个、化妆包一个及被害人的驾驶证一本、社保卡一张。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提包、钱包、化妆包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0元。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人民币3602元、化妆包、挎包等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果通知书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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