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小区。2007年因抢劫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因盗窃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因盗窃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3时左右,在长春市**路与**路交汇的***超市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柳某某进入超市入口掀门帘时,从柳某某上衣右侧兜中偷走苹果X手机一部。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苹果X手机鉴定价格为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和执法录像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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