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Z1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1031974********,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栋*单元*层*号。2011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被强制戒毒;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沿本市莲湖区***巷西段由东向西步行至顺丰速运店门前时,发现店内进门左侧桌面上放有华为P30手机一部,顺丰定制手机二部,遂趁店内无人将三部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王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5、现场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内容)
检察员:裴喆
2020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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