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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香溢紫郡花园36-105号的“麦得多”汉堡店,窃得被害人戚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A90 5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该手机关机并销赃至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小翁”手机店,得款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358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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