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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室。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小吃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红牛4瓶(均未缴获)。

2020年2月2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又至上址,采用强行推开上锁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槟榔2包、红牛12瓶、百事可乐1瓶、香飘飘奶茶1杯(均未缴获)。

2020年3月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强行推开上锁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软盒云烟香烟1条、软盒蓝利群香烟1条、硬盒红利群香烟1条、硬盒利群香烟1条、软盒黄鹤楼香烟1条、大前门香烟2包、软盒玉溪香烟1包、槟榔1包和红牛1瓶(经认定价值1,080元,部分已缴获并发还)。

2020年3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缴获部分赃物,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位于嘉定区**镇**街**号其经营的小吃店内于2020年2月21日、同月29日、次月2日有香烟、饮料等物品失窃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

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清点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部分失窃财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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