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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村**号**室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处,利用事先准备的防盗门钥匙开锁进入上址,窃得陈某某放置在衣橱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20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区的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窃得的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家中失窃上述现金。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资料。

5.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6499****。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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