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庄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368号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三斯牌TDR94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1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捷
检察官助理:何健健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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