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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6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至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村**号**室,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家中现金共计6,000余元及首饰若干(镶嵌挂坠的镶嵌托为18K金,价值350元)。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30日、2020年3月25日,丁某某、徐某某分别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村**号**室家中,发现窗户被打开,财物被窃,包括现金共计6,000余元及若干首饰。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述案发现场方位、概貌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可疑痕迹、烟蒂、鞋印、斑迹等物证的情况。

3.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被窃现金、首饰并扣押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提取了血样。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比对,从**路**弄**号**室现场提取到的一枚鞋印与送检的黑色旅游鞋左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的鞋底所留;从**村**号**室现场提取到的一枚鞋印与送检的白色旅游鞋右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的鞋底所留;不能排除从上述两处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烟蒂中的生物性物质为王某某所留。

5.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镶嵌挂坠的镶嵌托贵金属纯度为18K金,经估价,该挂坠价值350元;其余查获挂坠、手镯、项链为玻璃、大理石及塑料拼合石。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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