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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4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路**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横港路18弄68号三湘商业广场大润发超市,拿取超市物品后,自非购物通道离开,从而逃避结账,以此窃得鞋子、零食等物。

2020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址泗泾镇大润发超市,以同样方式窃得鞋子、零食等物。

2020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址泗泾镇大润发超市,以同样方式窃得奶粉、糖果、饼干等零食,在超市出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泗泾镇大润发超市防损科长赵某某的陈述、配货单、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下旬,其单位进行商品清点时发现有多双鞋子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锁定一名实施盗窃的男子。同年10月19日17时25分许,其单位保安在查看监控视频时发现与上述男子极为相像的被告人王某某并报警,后其单位保安与民警于超市一楼门口处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其窃取的零食若干。赵某某称,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9日至上址超市窃取鞋子、零食,经统计,其超市被盗物品销售价值达人民币1,607元。

2.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9月30日14时许、2020年10月12日16时43分许、2020年10月19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区泗泾镇大润发超市鞋类区徘徊并离开的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零食、鞋子,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被公安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三笔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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