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8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镇**村**号。1986年因犯强奸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7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镇**路**路**处,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窃得其放置于车辆副驾驶门上凹槽处的华为Mate20X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83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移动电话被窃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道路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等,证实道路监控记录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华为Mate20X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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