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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在***********号,暂住********花苑******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16时44分许,至本市**区***路****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美发店内两台美的牌KFR-26GW/DY-DH400(D3)型空调后逃逸。2020年5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路**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美发店内两台空调被窃的事实及被窃空调的品牌、购入价格。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过程。

3.证人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盗窃他人空调并出售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两台美的牌KFR-26GW/DY-DH400(D3)型空调价值人民币255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两台空调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朋成

     2020年7月1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地。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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