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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海南省东方市**村**队**巷**号,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小区**栋**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依法传唤,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庄**号旁的葡萄棚内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郑某乙放置在房间内床上的仿路易威登牌长款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元),以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50元。

2、201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区朱泾镇万年村18组饲料厂北面50米处一集装箱工棚内(供人居住),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工棚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工棚内桌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5元)。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放置在房间内床上的一部手机(不予估价)。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南省东方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乙、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及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在住地等处先后被盗财物的情况。

2.证人陶某某、郑某甲、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乙被盗的钱包是其母亲陶某某购买;被害人吕某某曾手语告知证人龚某某,其手机一部被盗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被盗钱包;被害人潘某某被盗手机的照片及购机发票等。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金价认[2019]371号),证实本案被盗财物的鉴定价值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害人签字确认的有关谅解书三份,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本案三名被害人都某某经得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经济赔偿,并进行了书面谅解。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意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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