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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居家保姆,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23弄15号810室卧室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女,83岁)熟睡之际,从橱柜抽屉的红包袋中盗窃人民币800元;同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法盗窃人民币2700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王某某到吴某某家做住家保姆,吴曾告诉王某某,抽屉里面有亲戚给的红包。3月15日晚,吴某某的儿子黄某某发现抽屉内的红包失窃3700元,遂报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证实,2020年1月其到吴某某家做住家保姆,因吴的儿子黄某某要将其辞退,其出于报复于3月10日、3月13日,盗窃红包内人民币3500元。

3、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27张百元人民币的冠字号,与从证人黄某某处调取的18张百元人民币的冠字号有一定的连贯性。

5、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笑嫣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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