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6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在沪暂住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号**村**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久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707元。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被窃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及监控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车辆后先停放于本区**路**号门口,后又藏匿于其住处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850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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