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医院保洁,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次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6日、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延安西路221号华东医院门口西侧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依莱达tdt1021z电动自行车(60V20A)未拔钥匙,遂窃得车辆后逃逸。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1元。
次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华东医院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根据其交代至其暂住小区内起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涉案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市华东医院延安西路正门口西侧人行道停车点的一辆蓝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处置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现场监控截图,证实其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841****。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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